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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毕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毕某某、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带着手电筒、编织袋,由武某某驾驶面包车赶到南阳独山玉矿,李某甲与看矿人李某丙联系后,李某甲带领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裴某某、朱某某上山进洞,李某甲在洞口望风,武某某在山下接应。李某甲等人把盗得的矿石放到面包车上,在返回西峡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矿石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八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八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危害性不大,并且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曾在南阳独山玉矿打工。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李某丙(系南阳玉源矿泉水矿看洞人)打电话联系,欲到玉矿行窃,并承诺给李某丙分玉石,后又联系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二人又联系朱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等人。下午,被告人裴某某给被告人武某某联系租车去南阳,上车后告知去偷玉石。武某某驾驶面包车赶到南阳独山玉矿后,把车停在路边。李某甲带领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朱某某上山,到达李某丙看守的矿洞(该洞口与玉矿洞相通)。被告人李某甲在洞口望风,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带着手电筒、编织袋,进洞后盗走矿道内的玉石100多斤,武某某在山下接应。当晚23时出洞口,李某丙挑两块较好的玉石,其余由李某甲等人拿走放到面包车上,在返回西峡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矿石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11日14时许,在裴某某的带领下,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民警将李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10日晚9时许,我和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坐着武某某的面包车到南阳独山下。下车后我给李某丙联系,他让我们上去。我在洞口没有进,他们五个人拿着手电筒进去,后把矿石装上车。我们七人往西峡返回,到靳岗街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2)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我和李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在西峡租一面包车到南阳独山玉矿偷事先埋的玉矿石。李某甲称给看洞的人说好了。司机在山下等着。晚上9时许,我们六人拿着手电筒和编织袋上山进洞,把矿石扒出来。后来看洞的挑了两块比较好的矿石,其余我们都带到车上。沿312国道到靳岗街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1年5月10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看守的矿洞有玉矿石,想把它弄出来。晚9点多,他带来五个人进我看守的矿洞去,他在门口望风。他们偷完玉矿石出来时,我挑了两块玉矿石,然后他们就走了。后来我把两块矿石放到王某生处。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南阳独山玉矿有石头,想把它弄出来卖点钱。我就找了赵某某、张某某。到独山后,李某甲在洞口没进去,我们五个人进去砸石头。出来时看洞的人挑了两块比较好的矿石,其余我们都背下山了。坐车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5)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我、张某某和赵某某坐上一辆面包车,车上已经有四个人。我们坐车到独山底下,除了司机,我们六个人进山洞,李某甲在洞口防风。出来时有个人挑了两块玉石,后来我们就背着玉石下山了。我们坐上车,走到312国道与北京路口被派出所查获。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下午,我和肖某某坐车,车上还有五个人。大约9点钟到了南阳独山,我们跟着李某甲进山洞,李某出去了。我们用编织袋装了一些玉矿。出来时有个人挑了两块玉石,后来我们就背着玉石下山了。我们坐上车,走到312国道与北京路口被派出所查获。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下午,裴某某给我打电话去南阳做活。晚上9点左右我们到了南阳独山。李某甲在洞口望风,我们五个人进洞砸矿石。出来时看洞的人挑了两块比较好的矿石,其余我们都背下山了。坐车走到312国道的靳岗街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8)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下午,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南阳。走在路上,李某甲和裴某某说去拿以前独山玉矿干活时私藏的玉石,还对我说“放心,没事”。晚上9点左右,我开着车拉着裴某人到南阳独山底下,他们六个人上山。过了大约两个小时,看见他们抱着东西用编织袋装着。我拉他们回西峡,走到312国道金港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王XX证言:五月的一天,李某丙拿来两块玉矿大约十几公斤,放我这里。时间不长公安人员就把矿石拿走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被盗玉石价值人民币x元。

4、书证:

(1)抓获经过

2011年5月10日晚2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民警对可疑车辆盘查时,将本案李某甲等七人被告人及赃物查获。2011年5月11日14时许在裴某某的带领下将李某丙抓获。

(2)报案材料

证实南阳独山玉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晚丢失采玉工作面玉石若干块。

(3)扣押物品清单

(4)盗窃现场照片

(5)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八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危害性不大,并且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八名被告人在犯罪中互相分工、配合,且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裴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某明知各被告人是行窃而积极参加,并按分工在山下接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缴纳罚金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张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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