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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X,住茶陵县。

被告刘XX,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段XX,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XX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因投资泉南高速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2010年12月底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1年7月份还款1.5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5.5万元。

被告刘XX辩称,17万元中本金为11万元,利息6万元,2011年已还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工程完工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讨,2011年7月份被告偿还款1.5万元,尚差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在2011年12月2日前偿还原告钟XX借款1.5万元,余款12.5万元及利息限于2012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12.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刘XX没有按上述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违约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梓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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