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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被告:梁某丁。

被告:梁某戊。

梁某丁、梁某戊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被告吴某丙、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25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廖吉勋与人民陪审员刘昌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有一子一女。2007年3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2、房子一座三排二间归儿子所有;3、良伍林场造林杉山20亩归女方(原告)所有,该山世行贷款由女方偿还;4、石京对河林场杉山20亩归男方所有,所欠债务归男方偿还;5、茶某、柑子地各一半。离婚后,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财产各管各的,互不相干。但是,2010年10月以来,三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侵入原告的良伍林场砍伐原告的杉树约12亩,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前往阻止,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砍伐、搬运原告良伍林场的杉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丙辩称:2007年2月,我向梁某丁借了7000元,在2007年4月21日还了3000元,9月还了3000元,还还了2000元没写条子。2008年8月8日,梁某丁追我,把我关到西城旅馆,在那里逼我签那个出卖林场的协议。我被关二夜后,在2008年8月10日签的,当天去看山,一直拖到今年才去砍树。他们砍的不是我的山场。

被告梁某丁、梁某戊辩称:1、被告砍伐良伍林场林木,是在取得该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砍伐林木出场的行为,应该得到维护。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是夫妻,并且生育儿子有20多岁,生育女儿有10多岁。2007年9月份被告吴某丙找到被告讲自己有良伍林场林木要出场,双方到现场看过,并于2007年9月10日达成书面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吴某丙将该林场60亩杉山中任意20亩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梁某丁。当时梁某丁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已离婚,更不知道良伍林场离婚时划归原告,被告对该林场中20亩杉山所有权是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并支付了2万元购买款,而且在取得后又为被告吴某丙归还林场相关世行贷款,办理了相关砍伐手续,请工人进行了砍伐,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此,被告取得良伍林场杉山中的20亩杉山所有权是应该得到维护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受到损失要求赔偿,只能由被告吴某丙来承担。2、原告起诉是与被告吴某丙恶意串通,其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原告及被告吴某丙所在周边群众反映,根本不知道他们离婚,这几年来他们也一直在一起,不像离婚的夫妻,实际上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看出,他们对子女抚养是共同的,没有明确分清谁负责多少,或跟谁生活,反过来也证实他们财产处理也是灵活的,可用所得财产来替代抚养子女费用。另外,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要良伍林场也只是20亩,那么除20亩外部分是没有约定的,被告吴某丙也完全有权处理剩余部分的其中20亩杉山。3、被告吴某丙所述是其一面之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丙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良伍林场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3、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帮被告吴某丙于2007年4月21日归还梁某丁3000元,2007年9月19日归还梁某丁3000元;

4、(2011)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杉山的面积。

被告吴某丙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4。

被告梁某丁、梁某戊经质证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吴某丙有20亩的杉山,离婚协议上小孩的抚养约定不明确;认为证据4只证明木材怎么堆放,有多少堆,并没有证明良伍林场的多大。梁某丁经质证认可证据3中2007年9月19日的收条系其书写,但否认2007年4月21日的收条不是其书写,且否认在那天收到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梁某丁认可2007年9月19日的收条系其书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解称离婚协议上小孩抚养约定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并不能证明良伍林场的面积,故本院采纳被告的反驳意见,对原告主张证据4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吴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丁、梁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丙离婚,子女是双方共同抚养,女方分得杉山20亩,只是良伍林场的20亩,男方对所欠债务自己承担,但在离婚后,子女是共同抚养,债务也一起承担;

2、转让合同,欲证明在2007年9月10日被告吴某丙转让良伍林场的任意20亩给被告梁某丁;

3、收据三份,欲证明砍伐林木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林场的采伐权,林场还是吴某丙的,世行贷款也帮还了,林场的面积很清楚;

4、林木采伐许可证,欲证明2010年9月15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父母对子女共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良伍林场20亩是双方约定,没有去丈量,是归女方所有,协议约定男方债务由男方承担,也是明确的,男方好赌,女方帮男方还钱是人情,不是讲帮还钱是道理,没有帮还一辈子。原告认为证据2是无效合同,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吴某丙不是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人,以欺诈的方法卖原告的林场,协议无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贷款谁还的问题,良伍林场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归还,不一定要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是必经程序,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良伍林场的所有权。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采伐证的地址不明确,且办理采伐证并未通过原告本人。

被告吴某丙经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并不是2007年9月10签的,而是在2008年8月10日签字按手印的,当时有两人殴打,在被逼之下签的。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良伍林场没有贷款,贷款是对河林场的。认为采伐证应该写吴某丙的名字,为什么是梁某丁的名字应该要有吴某丙的身份证才领得到的,他们得到采伐证是通过关系得到的。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某丙约定子女共同抚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约定:“房子一座三排二间由儿子所有,女方分得杉山良伍林场。20亩所欠世行贷款由女方负责。柑子地各一半,茶某山各一半。男方分得杉山20亩,地点石京对河林场,男方所欠债务由男方自负。”从协议内容和字面意识来看,原告分得的是良伍林场,而不是被告所讲的分得良伍林场20亩,且从双方的协议来看,原告并非一点债务也不承担,而吴某丙也并非未得任何财产,双方协议明确,不存在债务一起承担的约定。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吴某丙确认得签过字按过指印,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吴某丙反驳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且签订的日期不是2007年9月10日,而是2008年8月10日,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合同的效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再作评判。原告及被告吴某丙均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媛。2007年3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的扶养费、教某、医疗费安排如下:双方共同抚养。房子一座三排二间由儿子所有,女方分得杉山良伍林场。20亩所欠世行贷款由女方负责。柑子地各一半,茶某山各一半。男方分得杉山20亩,地点石京对河林场,男方所欠债务由男方自负。”被告吴某丙欠有被告梁某丁债务。2007年9月10日,被告吴某丙(甲方)与被告梁某丁(乙方)签订《石京梁某丁林场(吴某丙20亩杉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石京村中寨队分给甲方的石京梁某丁林场60亩中的任意20亩(二十亩)以人民币贰万元(¥x)转让给乙方,时间为期后二年;2、在乙方需要砍伐时,甲方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3、甲方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4、乙方砍伐杉木后,运输下山时,如遇村民以过山、田、地要收取过路费时,甲方负责出面解决;5、乙方可对甲方所出让的二十亩杉山任意转让,甲方不得干涉。”2007年9月19日,由原告出资,帮被告吴某丙归还3000元给梁某丁,梁某丁当天出具了收条。2010年9月,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采伐手续,于2010年9月15日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到良伍林场进行采伐。原告发现后,对被告提出抗议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砍伐、搬运原告良伍林场的杉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自愿协议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于2007年3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离婚协议来看,原告分得共同财产中的良伍林场,自双方离婚后,被告吴某丙丧失该林场林木的处分权。被告吴某丙与被告梁某丁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石京梁某丁林场(吴某丙20亩杉山)转让合同》,将其没有处分权的良伍林场转让任意20亩给梁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追认,吴某丙也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吴某丙处分原告吴某甲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梁某丁、梁某戊依据无效的合同进入良伍林场进行采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诉请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丙辩称其与梁某丁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丁、梁某戊辩称其已善意取得良伍林场20亩杉木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经查,梁某丁与吴某丙之间存在有争议的债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梁某丁提供不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即已给付合同价款2万元的证据,故对被告梁某丁、梁某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丁、梁某戊立即停止砍伐、搬运原告吴某甲所有的良伍林场内的林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25元,被告梁某丁、梁某戊负担25元。

如双方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庭建

审判员廖吉勋

人民陪审员刘昌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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