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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07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同黄某云、陈焕超(二人已判刑)、宋某峰(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开车到山东省东明县X乡,将后汤马庄村X村的通信电缆400米盗走,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

2、2008年9月9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同黄某云、宋某峰、黄某景(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开车到兰考县X乡,盗割孟寨村X村通信电缆1000米,被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针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在第一次盗窃中其是被他人强行拉到犯罪现场的,没有参与犯罪预谋。在第二次犯罪事实中,其本人没有下车,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第一盗窃是宋某峰把我骗到盗窃现场的,到现场后我才知道是盗窃,第二次盗窃,当时我的腿因车祸受伤了,是宋某峰硬把我拉过去的,两次盗窃我都是负责放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同黄某云、陈焕超(二人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开农用三轮车来到由黄某云等人事先踩好点的山东省东明县X乡。盗走后汤马庄村X村的通信电缆40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由其他人销赃后,分给被告人赃款200元。

2、2008年9月9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云等人事先预谋后,开农用三轮车来到他人事先踩好点的兰考县X乡,盗割孟寨村X村通信电缆1000米,被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两次参与盗窃的事实;同案犯黄某云、陈焕超供述证明被告人参与两次盗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证言,网通公司兰考分公司、焦元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所在单位管理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及被盗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针对该项指控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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