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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窦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X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X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窦某、窦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窦某的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徐乐金,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窦某诉称,2011年8月9日早上,被告杨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并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x号东风牌中型仓棚式货车,由三汇镇出发经合川涪江二桥驶往车管所,7时40分,车辆行驶至涪江二桥南桥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向某受伤,后向某经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1日7时50分死亡的重大道理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向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渝x号东风牌中型仓棚式货车,此次交通事故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依法主张。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有的渝x号东风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窦某系向某之妻,窦某系向某之子。2011年8月9日早上,被告杨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并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x号东风牌中型仓棚式货车,由三汇镇出发经合川涪江二桥驶往车管所,7时40分,车辆行驶至涪江二桥南桥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向某受伤,后向某经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1日7时5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交通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及向某住院治疗3天被告杨某已给付的医疗费x.41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窦某所提供向某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5%的责任;向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杨某向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人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人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自己应付的责任。

对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交通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2元/天×3天)及向某住院治疗3天,被告杨某已给付的医疗费x.41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主张其医疗费x.41元(其中包括外购医药及血费3760元、教授会诊费2600元、被告杨某已给付的医疗费x.41元);根据重庆市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死者向某均系城镇私营家庭诊所经营者,应按x元/年进行计算其日工资标准为69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07元(69元/天×3天)、护理费主张150元(50元/天×3天)、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侵权造成向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后果较严重,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结合向某的过错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药费x.41元、误工费207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余款x.21元由被告杨某赔偿x.23元,扣除已支付x.21元,还应支付x.02元;其余赔偿款由原告窦某、窦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及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窦某、窦某。

二、驳回原告窦某、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谭兴建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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