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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魏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魏某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魏某丙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归德路应天花园门口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9月13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现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后原告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元。

被告魏某丙辩称:豫x号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高洪兵,我于2005年购买了该车,没办过户手续,我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某合某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某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日期及被告魏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的驾驶人是魏某丙,且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京华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三院CT检查报告单1份,2、医疗票据2份、门诊票据1张,3、护理人员闫某丽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商丘市X区御尊足浴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某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并证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宁陈村委证明1份,租房协议书1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最高法批复1份,3、刘各村委证明1份、弘景丽都项目部证明1份,4、原告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到城镇务工的农民,常年在商丘市居住,并在建筑工地从事开启塔吊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及需要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魏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每日清单,以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某和工资表佐证,护理费应参照户口性质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时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我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如果不是2005年签订的,就不能使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仅有一份务工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某、工资表,原告虽能证明其从事塔吊工作,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仅有村委会证明,但无户口本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未附车损件清单,无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魏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原告确实有一个小孩,我见过,也确实在租房处居住。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能够证明案件中医疗费的数额,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某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月工资为3000元,应根据2010年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月1808元。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因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质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但因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务工收入,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抚养人证明,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车损鉴定,鉴定虽没有附明细,但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某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17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9日20时41分,被告魏某丙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应天花园门口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闫某受伤后在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623.4元,支出交通费170元,原告闫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系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闫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闫某丽护理,闫某丽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年。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600元。被告魏某丙已经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及诉讼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闫某自2005年至今在商丘市X村租赁房屋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姓名为闫某曦,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魏某丙于2005年购买了豫x号机动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高洪兵。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魏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魏某丙作为车号为豫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系车号为豫x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闫某及被告魏某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被告魏某丙承担70%为宜,原告闫某承担30%为宜。原告闫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7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510元,营某按17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工资为x元/年,按1人护理共17天每天59.4元,经计算为1009.8元,误某按照2010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13天每天59.8元,经计算为6757.4元,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经综合某算为239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96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交通费为17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的医疗费7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护理费1009.8元、误某6757.4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600元,共计x.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x.56元,由被告魏某丙赔偿原告闫某的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已履行)。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魏某丙负担1533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某丙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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