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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与孙某某、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X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受害人董XX和原告宋某某相碰,造成受害人董XX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2010年3月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豫x号普通货车车主为程某某,该车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分别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孙某某是我雇用的司机,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甲等人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3、都邦财险交强险保单及人保财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4、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5、死者董XX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

6、濮阳县X镇X街委会证明二份。

7、濮阳市人民医院宋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8、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2615元。

9、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

10、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质证:董XX的户藉证明上写的是农业户口,所以,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宋某某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我们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我们不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同意都邦财险的质证意见。另外,宋某某护理人员未提交户藉证明或从业证明,无法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受害人董XX也系农业户口,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其没有土地,但其证明的效力,请法庭审核。因双方是对等责任,应按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家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受害人董XX及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董XX当场死亡,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应激性高血压。住院六天,支付医疗费2615元。2010年3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XX、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x元中的x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受害人董XX生于1946年7月7日,常年居住在濮阳县X镇X街,在县城区域内。豫x号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已从交警队支取被告程某某押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受害人董XX、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程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付。被告虽对被害人董XX的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为农村户口,但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县城区域,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96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求的丧葬费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也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2615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宋某某已过超过60周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诉求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经济收入相应减少,故其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7天)计款105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住院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70元。原告宋某某虽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50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甲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死亡赔偿金x.96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x.48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4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2615元、护理费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91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负担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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