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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倪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倪某丙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倪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倪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被告潘某、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倪某丁,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特别授权),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特别授权),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李某乘坐被告潘某驾驶的汇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D-x号长安牌出租车行至叶舞路X路口处时与豫D-x号桑塔纳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早产的交通事故,李某子出生后经检查患有织网膜出血及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豫D-x号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潘某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0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豫D-x号车签订有保险合同,但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2、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应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责任方追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尽管存在承运关系,但本纠纷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起诉案由不适当,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原告请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同潘某辩论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无责任。3、叶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实际住院1天。4、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466.9元。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实际住院13天。6、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4089.91元。7、倪某丙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倪某丙于2010年4月25日15时53分出生。8、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X份,证明原告倪某丙的伤情及三次分别住院治疗17天,14天,5天,共住院36天。9、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一组X份,证明共花费医疗费x.86元。10、郑州市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组X份,证明倪某丙的伤情及四次分别住院14天,10天,14天,9天,共住院47天。11、郑州市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X份,证明共花费医疗费x.76元。12、护某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页。13、叶县中医院B超单1份,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胎儿正常。14、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花费交通费4000元。

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D-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1份,证明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潘某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倪某丙目前不具有伤残评定的实质,无法作出评定。

庭审中,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对12-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对X号证据认为该七本车票明显系原告用钱购买,非乘车票据,且金额40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豫DT-X号车及潘某无责任。对5-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损失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若主张具有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12-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成本不符合客观实情,不真实。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二原告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及汇源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车辆无责任,而商业险的赔偿是以过错为前提,无责任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1-X号证据,被告潘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习惯不符,对其部分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出租车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内部行业性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李某(孕妇)乘坐被告潘某驾驶的汇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D-x号长安牌出租车行至叶舞路X路口处时与张春杰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早产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入住叶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取名倪某丙。李某怀孕期间胎儿正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胎儿早产,经诊断患有织网膜出血及缺血缺氧性脑病,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痊愈又转至郑州市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原告李某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556.8元,原告倪某丙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6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李某无责任。豫D-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乘坐被告潘某驾驶的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D-x号出租车时与张春杰驾驶的豫D-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李某早产,其子因早产导致织网膜出血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李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交易习惯乘客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客运合同自乘客乘坐时即成立,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为此,被告潘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汇源出租车公司作为豫D-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享有收益、处分权,为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护某x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1.5元/天×9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2910元(30元/天×97天);4、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5、交通费3000元(因二原告多次到郑州等地住院检查治疗,酌定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元。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D-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本次纠纷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为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潘某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但其未履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自己无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的竞合,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潘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二原告负担334元,被告潘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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