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李某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左踝骨骨折未出庭,但写有书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飞,次子李某端,2002年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4年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明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瑞,原被告从2004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2004年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8年,2009年两年种粮补贴款1191.16元,该款显示为李某威之父李某民的名下,不能说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关于财产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飞虽已成年,但现在仍在中学就读,原被告双方仍需提供抚养费,原告提出的婚生子李某飞、李某瑞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瑞(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飞(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及公告费共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卢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