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田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某延津县看守所服刑。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在延津县X村裴某乙兆家中持刀抢劫裴某乙女儿裴某乙×现某三十五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裴某甲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在延津县X村裴某乙家中持刀抢劫裴某乙女儿裴某乙×现某三十五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被告人田某指认现某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延津县X村民裴某乙家北屋。

2、被害人裴某乙×辨认笔录。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系被告人田某。

3、延津县小潭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未提取到。

4、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在延津县看守所服刑。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的基本情况。

6、证人吕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份吕某在延津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得知田某在延津县X村偷东西过程中,拿刀对一妇女实施过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事实。

7、证人裴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女儿裴某乙×在其家里被一持刀男子抢走现某的事实。他怕报复没有报警。

8、被害人裴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春天的一天上午,她从石婆固朱庄家里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到小潭村娘家,到北屋东里边套间放东西往外出来时,从套间门后出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指着她,说没有钱花了,弄点钱花。她就把身上的三十五元钱给了那名男子。

9、被告人田某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