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劲松,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41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在家里砸东西。夫妻之间缺乏起码的信任感,被告经常搜原告的口袋,甚至连单位的公款她搜去也不拿出来。2004年,随着夫妻矛盾的升级,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多年没有见面。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又因被告的不负责任,两人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黄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号81.2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黄某乙,15岁)。自2004年以来,因双方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升级。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某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日渐升级,但双方彼此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只要当事人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有改善之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