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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XX(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直至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虽经亲戚朋友劝和,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X与被告孙XX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江XX。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亦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当庭表示向原告道歉,愿与原告和好。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争吵,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为维护家庭关系完整及社会稳定,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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