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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xx与被告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xx

委托代理人林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封xx与被告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诉称,2010年原、被告发生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同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项2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则按3‰计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2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未按期支付的资金利息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的资金利息变更为16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28个月即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并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3000.00元。

被告陈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表兄胡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胡某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在贵州省xx县xx公路的工程上使用。因胡某的挖掘机在重庆市X区的工地上使用,无法及时调配到被告的工地,被告后来就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其租赁费按被告与胡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支付。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2000.00元,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一个月计量后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则按3‰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1份,《租赁协议》,证人胡某、江某、温xx出具的书面证言,挖掘机工时单,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内容较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而欠原告租赁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江某、温xx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按3‰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明确约定该利率是日利率、月利率或年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但通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来看,该利率系月利率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相关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即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封xx租赁费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0元,合计23650.00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以22000.00元为本金,并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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