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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申红军,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女方怀孕,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宋X。因二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折价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夫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关于对原告父母的赡养,被告承诺过赡养,从来也没有反悔。只是现在双方父母尚有劳动能力,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于2009年2月份相识并恋爱,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宋X(又名宋X)。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5月份,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看望从外地打工回来的妹妹。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将儿子带回。随后被告父母去原告家中将孩子抱回。原告遂不回家,被告曾叫过两次,但原告依然不回,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异地打工时相识,恋爱达一年后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当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也应是圆满的。现在因孩子的抚育、父母赡养发生一些纠纷,主要应是被告的责任,虽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被告如能对原告多加体谅,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策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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