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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2005年8月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X组组长,2006年12月2日任登封市X路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委员兼一组组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委员兼一组组长,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补偿款中的167,6570.50元用于个人购买挖掘机、挖掘机油修费用及司机工资,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挖掘机系一组购买为由,将上述费用记入一组补偿款支出账。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挖掘机作价60万元转卖他人,所得款项据为己有。

2、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委员兼一组组长,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补偿款中的8,8337元用于个人面包车油修费用,并将上述费用记入一组补偿款支出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王××、刘××、康××、李××、张××、李×的证言;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某某2006年和2007年支购挖掘机情况表及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收款收据;刘某某2006年至2008年购柴油支出情况表及洛阳市洛龙区新元加油站收据和新安瀚源石油有限公司发票;2006年挖掘机油修费、拖运费支出情况表及刘某某书写的证明和相关发票;2006年至2007年挖掘机司机工资支出情况表及宋××等司机领取工资证明;2006年至2007年挖掘机收入情况表及收据;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客户结清单、收条及转让协议、发票、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刘某某面包车油修费支出情况表及记账凭记和刘某某书写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委员兼一组组长,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补偿款借给本组刘××、于××、张××、刘××、刘××、刘××、刘××、刘××、刘××等人使用,共计19,5000元,均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刘××、于××、张××、刘××、刘××、刘××、刘××、刘××、刘××的证言;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记账凭证、借条及归还部分款项的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有登封市土地开发中心出具的收购储备土地实施方案、登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土地收购拆迁包干协议及征地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和交接证明、银行相关凭证;本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任职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原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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