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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丁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载着周某丁全某至黔州桥交巡警平台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戊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丁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载着周某丁全某重庆市X区X路前行,行至黔州桥交巡警平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周某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证人周某戊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血液提取记录,乙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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