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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月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漏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5日夜,被告人石某伙同闫增启、秦长保(均已判处刑罚)到延津县X村将吴××家的五只波尔山羊盗走。后用闫增启的农用奔马车将羊连夜送往封丘县X村石某家藏匿并由石某喂养。后来闫增启、石某二人将羊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秦××等人证言;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公安局位邱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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