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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1年12月11日被郑某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豫x号白色面包车到巩义市X村郑某乙经营的锻铁铺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刘某、宋某甲分散逃走,李某某驾车逃走,共盗得废旧铁模具板239公斤、旧锤头83公斤、焊把头一个及10米焊把线,其中废旧铁模具板6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元。)、旧锤头8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元。)因三人逃跑被遗落在锻铁铺外。后刘某和李某某等人将赃物以人民币450元卖给收废品的毛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丁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乙、郑某乙、王某某、毛某某、宋某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宋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乙光人民币七百五十六元。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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