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超,湖南省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容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地址在华容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运管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运管所法定代表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戚应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被告运管所法定代表人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自购19座普通客车经营华容县X镇永和桥至华容班线客运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于2009年1月3日以线路X路原经营业主反映强烈、矛盾突出为由,作出了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原告诉称,我的申请合法合理,而被告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3日作出的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我经营华容县X镇永和桥至华容班线客运并给我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行政许可;2、梅田湖镇广大居民申请加开华容到梅田班车的报告;3、梅田群众的要求;4、梅田湖发往华容车辆的照片3张;5、被告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超时限邮寄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信封;6、《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据2-6证明华容至梅田的运力不足。
被告辩称,我单位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对申请事项向外发出了公告,后基于目前全县运输能力过剩、车辆饱和、原告的站场、人员条件、资质要求均不具备的情况考虑,并经单位有关人员开会集体研究、领导签字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综上,我单位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2、交通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新增县内客运运力公示;4、新增县内客运班线公示情况表;5、会议记录;6、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7、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强烈请求制止新增班线车辆的报告;9、华容县X路客运班线、车辆管理台帐;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岳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岳市运管运发(2004)X号文件、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华政办函(2007)X号文件、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湘运管客货发(2006)X号文件、岳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岳市运管运发(2007)X号文件。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原告所举的证据1、6;2、被告所举的证据1、2、6。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被告方不清楚;证据4、5不能直接证实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4、5、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未提供公示的相应规定,亦未对公示的时间、地点、范围作出证明;证据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5的真实性有问题;证据7不真实,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是超过时限10天后才邮寄给我的;证据8、9相反证明了华容至梅田的车太少。证据10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1、原告所举的证据1-6;2、被告所举的证据1、2、5、6、7、8、9、10。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4日,原告周某甲向被告运管所提出自购19座普通客车经营华容县X镇永和桥至华容班线客运的申请,并同时提供沿线村场(村民)意见书及驾驶员资质证等相应申请材料。被告运管所受理申请后,将因该申请拟进入本县的运力情况制作了新增县内客运班线公示情况表及一份没有标注日期的新增县内客运运力公示,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其已在何处张贴展示了该公示的证据。2009年1月3日,被告运管所以原告申请存在:1、线路重复;2、该线路的原经营业主反映强烈、矛盾突出问题,“不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为由,作出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具体到适用法律规章的条款。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案被告运管所依法主管华容县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十五项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予以公示。”被告运管所将拟新增县内客运运力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公示未注明公示日期存在瑕疵,且被告运管所不能证明其已在何处张贴该公示,这些行为均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运管所关于其于2009年1月3日依据2008年12月15日本单位班子成员集体会议研究的意见,并由领导签字决定作出的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次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是2008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前不可能了解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之前的会议决定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显然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该理由部分应当说明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款。本案中,被告运管所作出的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说理部分,仅说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而未具体到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存在严重瑕疵。综上,本案被告运管所于2009年1月3日在对本案原告作出的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过程中存在着多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后,因原告的申请仍然存在,如被告不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将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仍需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许可其经营华容县X镇永和桥至华容班线客运并给其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需以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现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案被告运管所于2009年1月3日对本案原告作出的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2、被告运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是否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桂锋
审判员张学睿
审判员华芳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㈣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㈡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