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新蔡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新蔡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苗某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苗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7月6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苗某丙;地址:古吕镇X村苗某;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南至空地,西至苗某贺,北至苗某伦、苗某龙。
一审法院查明:苗某丁和苗某丙原系同一村X组居民,苗某丁除自己住房所占宅基外另有一处空闲宅基,1952年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苗某丁和苗某丙分别于1952年和1976年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他们的家庭成员仍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原村X组。八十年代初苗某丙因分家占据苗某丁的空闲宅基建房,后翻建房屋时又垫了附近的水沟。1994年7月,苗某丙持当时村X组长田业茂和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两份《证明》,到新蔡县人民政府当时的职能部门新蔡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局在无四邻签署意见,无发证机关负责人签名的情况下,为苗某丙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苗某丙现使用的包括苗某丁原一部分宅基在内的438.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苗某丙作为住宅用地。苗某丁于2009年5月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为苗某丙颁证的内容后,以该处土地中的一部分其于1952年曾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新蔡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证登记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苗某丁1952年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因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变革虽然己经失去法律效力,但其可以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证登记处的一部分土地曾为苗某丁所有,苗某丁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苗某丁于2008年12月知道苗某丙对争议处土地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0日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新蔡县人民政府和苗某丙认为苗某丁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证时,苗某丙是国家在职职工,非农业户口,其本人不具备在其原村X组享有宅基地的资格;为苗某丙颁证处土地一直为新蔡县X镇X村苗某所有,其性质应为集体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缺乏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材料,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颁证登记的土地超过了1991年8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每户最多不得超过0.25亩的标准。综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登记的土地面积违反了法规规定的标准,持证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苗某丙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苗某丁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认定苗某丙不具备在其原村X组享有宅基地的资格,土地来源不清,不应为苗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证超过国家规定的0.25亩的标准,颁发的土地证中含有苗某丁持有的1952年的所有权证确定的范围错误;认定颁证程序违法错误。2、判决书既表述苗某丁是苗某二队人,苗某丙是苗某四队人,又认定苗某丁与苗某丙是同一村X组。对苗某丁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先否定,又肯定,一审判决自相矛盾。3、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苗某丁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正阳县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苗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苗某丙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苗某丁持有的1952年房产证失去效力,对苗某丁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不仅自相矛盾,而且错误。2、上诉人从1982年至今一直在此建房居住,其间经历过多次拆房建房,苗某丁均知情,至今才起诉主张权利已逾期。3、根据《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包括建房居住的宅基于1984年其土地性质即归国家所有,且《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显示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相一致。4、1980年以前该地是集体所有的菜园,上诉人的爷爷和第四组五保老人苗某谦一直居住管理使用。1981年秋宅基地调整时分给上诉人家使用,并垫沟建房全家居住至今。上诉人全家四口人只有此一处宅基地,只是以上诉人的姓名代表全家在土地使用证上立户,符合划分宅基地条件。1982年上诉人家建房后,经历了1982年、1991年、2004年多次土地清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1982年2月上诉人家在此建主房三间、旁房两间,1995年建六间平房,2004年扒掉主房建楼房,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故新蔡县政府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1、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新蔡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苗某丁答辩称:1、新蔡县人民政府1952年3月给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失去效力,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国家或集体并没有收回,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原来同意苗某丙临时占用部分宅基地建房,没有许可苗某丙占用房子以外的宅基地,更没有同意将该宗宅基办理土地使用证。苗某丁和苗某丙在人民公社大跃进时曾是一个生产队,落实《六十条》时分为四个生产队,文化大革命时曾又合为一个生产队,后又分为四个生产队之后又变更为村X组。1994年7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438.9平方米宅基地,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5月20日知道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3、争议土地一直为新蔡县X镇X村苗某所有,其性质应为集体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仅依据2006年批准的1994年《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错误。4、苗某丙是新蔡县公安局干警,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既使家庭需要申请宅基地,也不应以苗某丙的名义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且申请宅基地的程序违法,土地来源不清,办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超过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新蔡县X镇X村苗某的集体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缺乏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依据。而且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证时,苗某丙是国家在职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在农村享有宅基地的资格;颁发土地证的面积也超过了1991年8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半的标准。一审法院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某丙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理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