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擎宇,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了(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其于2007年8月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2008年2月2日,其又为渝x号车在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投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向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共计交纳保险费2174.88元。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概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08年8月13日,渝x号车的交强险到期,刘某某未续保交强险。2008年9月25日,陈智勇借用刘某某的渝x号车由大足沿大邮路往邮亭方向行驶至大邮公路四方井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力玖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陈力玖及摩托车搭乘人王尚凤、陈金凤、陈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双桥区支队认定由陈智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力玖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力玖、陈金凤妇女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7日,陈力玖、陈金凤分别诉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智勇、刘某某和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双法民初字第33、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金凤的各种费用x.10元和陈力玖的各种费用x.27元,由陈智勇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237、X号民事判决,在扣除刘某某已垫付的x.77元后;判决本案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力玖和陈金凤各种费用共计x.83元,由陈智勇赔偿陈力玖和陈金凤各种费用共计x.77元;同时认为刘某某、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2月在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9月25日,刘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承担事故全责,伤者起诉交通事故赔偿,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及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x.37元,而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x元以外的部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应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另案处理,故起诉要求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x.37元。
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某某向其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属实,对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此次事故不属于刘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时间范围内,且刘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其公司已明确告知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医疗费用中还应扣除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另刘某某未向其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刘某某投保的渝x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为x.37元,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某应承担和已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60元,该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应在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金的给付义务,但刘某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应赔偿部分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和超医保用药部分问题,一审法院评断认为,虽然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六条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刘某某否认了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并提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也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刘某某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六条、第十五条的免责约定,对刘某某不能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对超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部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断认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已在(2009)双法民初字第33、X号和(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237、X号民事案件中明确表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以刘某某未向其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认为刘某某不享有诉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刘某某所应承担和已承担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刘某某保险赔偿款x.6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理由无异议,但是对于未主张本案全部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只主张了x.60元,与上诉人的请求少主张了x.77元,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因为刘某某投保的是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财产险,其保险标的是车辆,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损害赔偿损失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理赔,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237、X号民事判决中,对损害赔偿总额是明确的,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和借车人陈智勇按责任比例赔偿,只是对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与保险人赔偿多少无关,况且陈智勇已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将其应承担的损失一并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理应对损害赔偿总额进行赔付,而一审法院少判了x.77元,故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判决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款x.3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应首先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关资料;二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受害人赔偿,故无权起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刘某某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保险法规定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刘某某应首先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并申请索赔,保险人拒赔后,才可以起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赔偿款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某,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按约定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当刘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x.37元,其中由陈智勇承担x.77元,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和实际已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6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只在上诉人刘某某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少主张x.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主张的x.60元是涉及陈智勇承担的部分,是由其侵权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受害人赔偿,无权起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要求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投保的渝x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刘某某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刘某某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刘某某根据该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起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刘某某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六条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上诉人刘某某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上诉人刘某某否认收到了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故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所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免责约定,对上诉人刘某某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