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此次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2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军、邵某、刘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为被害人高某戊三轮车装水泥时,因踩坏高某乙三轮车减震皮垫双方发生争执,在焦作市X区三达水泥厂仓库门前二人相互撕拽倒地,被人拦开后张某丙次将高某乙倒在地,致使高某乙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尹某、史某丁证言,被害人高某戊陈述,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和累犯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诉称:原告人去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水泥时,遭到装车工人张某丙的伤害而受伤。故要求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老人及小孩抚养费8200元,鉴定费670元,以上合计为x.67元。
被告人张某丙认为此事件的发生系受害人先骂人动手打人所引起的,对方有过错,对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高某乙开三轮车来到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水泥,被告人张某丙在为被害人高某戊三轮车装完水泥下车时,因踩坏高某乙三轮车脚蹬减震皮垫导致高某乙了张,张某丙骂了高,继而引起高某乙手在水泥厂仓库门前相互撕拽倒地,被人拦开后,高某乙骂了张,张某丙高某乙边将高某乙倒在地,致使高某乙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后,听到公安人员来了,被告人张某丙就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交待了案件事实。
被害人高某乙于2011年7月8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各项费用:住院共花医疗费x.67元;误工费,依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均收入x元/年为依据,计算住院12天及休息三个月得工资8143.79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为依据,陪护12天计算得1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2天得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2天得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高某乙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赔偿金为x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高某乙母亲屈腊梅,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高某乙兄妹三人,高某乙婚生子女一人高某乙超,X年X月X日出生,其二人抚养费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为依据,计算得8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6元。
有关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12月16日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于同情,代为赔偿给高某乙现金x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12月16日前付清。高某乙放弃对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权利,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双方再无纠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15时许,开车到三达水泥厂仓库拉水泥,装完后装卸工人从车左侧下车,不让他踩车的皮套,他还是踩上去,结果踩掉了,就骂了他,他就过来打我一拳,二人发生撕扯倒地后被人拦开(当庭供述又骂了他),这人跑到我跟前把我又摔翻在地,导致腿部骨折。
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15时许,和张某丙在三达水泥厂仓库装水泥,给第一辆车装完7吨水泥后,看到张某丙下车时因把对方三轮车上的一个皮垫踩掉,引起二人争吵,那个司机一直骂人,拽着张某丙的左胸处不让走,然后二人抱打在一起摔在地上,就赶紧上去把二人拦开,司机往驾驶室方向走,看到他二人吵,就赶紧去找人来解决此事,等回来后就发现司机躺在地上起不来了。
3、证人史某己证言证明,在水泥厂高某戊车装完水泥后,装卸工人从随利车左侧下车,结果把车旁的橡胶块踩掉了,两句话没说完双方骂了起来,引起二人撕拽倒在地上,当时就和另外一个装卸工人将二人劝开,随利就朝他车跟走,但看两人有点不对劲,我和打架的装卸工朝一边走,去叫装卸工头王德富,王应一声,扭过头看时,高某乙已倒在地上起不来了。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装完车下车时,就踩该车左侧的一个橡胶皮下车,结果把橡胶皮踩掉了,这个司机就开始骂我,自己很生气,就说给安上,安不上赔你,他就抓住我左胸,我也抓住他胳膊,二人相互撕拽对方,都摔倒在地上,被红现等人拦开,那人站在车驾驶室左侧还一直骂,自己当时站在车尾部很生气,就伸手想打他,这人转身想去驾驶室里拿东西,就上前抱住他,把他摔在地上,自己走开了,后来听说公安局的人来调查了,自己就主动去找公安局的投案说明了情况。
5、户籍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的前科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说明,被害人高某乙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7、随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所举证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分别说明,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所举户口证明,说明家庭成员抚养人及被抚养人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高某乙伤残为九级情况。
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部分民事赔偿达成及履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由于被告人张某丙伤害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高某乙求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事情的发生高某乙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经济损失x.76元(承担x.06元总额的90%),扣除水泥厂已支付的x元,余款x.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