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脑网络为柬埔寨“迪威娱乐”赌博网站担任总代理,并发展秦学军、黑某、蒲文峰(三人已判刑)为其下线,利用该网站的地址、账号和密码,组织王某、张××等人多次进行赌博投注,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秦学军、黑某、蒲文峰的供述;证人王某、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交易清单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的手段、危害后果及获利情况,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