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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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等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广东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戚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间,使用被告人刘X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或提供的资料及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先后向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被告人刘X在明知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并放任被告人张X使用。后因银行屡次催讨,被告人刘X于2008年底向警方报案,谎称上述信用卡系被告人张X冒用。至案发上述信用卡共拖欠本金人民币x元未还。被告人张X使用其持有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和二张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人张X经银行屡次催讨仍不予归还欠款,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X共拖欠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x.80元未还。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报案、催收记录及有关书证、使用信用卡记录、收条、委托书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张X、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只辩称有部分钱款系被告人刘X提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系自首并检举被告人刘X,系立功,且表示愿意退赔,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不懂法才构成犯罪,且作用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X用被告人刘X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先后向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因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刘X于2008年底向警方报案,谎称上述信用卡系被告人张X冒用。至2009年3月案发,上述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共骗得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X于2004年9月至2009年3月间,使用其持有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和二张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人张X经银行屡次催讨仍不予归还欠款,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X恶意透支共骗得本金人民币x.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张X、刘X恶意透支及被催收还款的事实;2、书证使用信用卡记录,证明被告人张X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的事实;3、书证信用卡申请表及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4、书证收条、委托书、协议,证明被告人刘X具有的犯意;5、案发情况,证明被告人张X被抓获的经过;6、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系主犯,被告人刘X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辩称部分钱款由被告人刘X提取并不影响对张X的事实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自首及立功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以刘系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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