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6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常宁市松柏联华宾馆8410房内打字牌进行赌博活动。早上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讲没精神,要回去吸点麻古再来,刘某甲等人要被告曾某某将麻古带到宾馆来一同吸食,并讲从打牌的钱中抽出300元做购买其麻古的费用。曾某某即回家带了6粒麻古,4小包冰毒来到宾馆房间,与刘某甲等人一同吸食了一小包毒品,嗣后,仍继续打牌,并从赌资中抽钱作为购买曾某某的毒品费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时已抽取毒资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拍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捡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