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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翟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宁,被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现X号楼X单元X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事实上被告已经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该房,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借给他人居住,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已长达两年之多,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的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像被告这样的非本单位职工以廉租房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超过半年,且存在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给他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物;2、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780元和违约金351元;3、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和天然气费。

被告翟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拖欠房租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现住房面积极小,仅十余平方米,根本无法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三、被告现住房屋系原河南省冶金厅分配的福利房,被告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此楼建成时就在这里居住,至今已40多年,拥有此房的合法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前身)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互换房产协议书。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房屋座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1636.3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国有房产,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也包括在内。2002年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设计院即本案原告。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租金交至2005年12月。

另查明,2004年1月15日,翟某甲已经取得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建筑面积91.83平方米。

又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经过企业改制,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的房屋所有权证、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房租的收据存根、住户情况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自2006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的目的,而且被告的租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承租方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房租7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房租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甲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房租780元;

三、被告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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