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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X楼。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邓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宋xx就工作岗位问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X楼协商时,被告两次借助关门之际故意袭击原告,挤压撞击原告的手、头、背、肩膀、手臂及手指等部位,逼得原告当众哭泣哀叫,加上间或辱骂原告,引得多人围观,并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晕呕吐。之后,伤口发炎引致连续高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属于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81.30元,医嘱门诊随诊、休息2-3周。事发后,被告借助其任人民日报上海分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拒付原告工资,拒绝与原告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在单位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至今仍然承受着经济、身体和精神的多重折磨。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并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上海或北京的公开媒体上刊登道歉启事,当庭道歉,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9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赔偿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8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向110报警,原告对于事情经过作了详细真实的陈述;证据2、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通知单,证明事发后原告到医院验伤,结果是软组织挫伤;证据3、病历卡,证明原告就诊记录;证据4、医疗费清单及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

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毛某、姚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的事发情况。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毛某、姚某证实,被告在拒绝原告进入办公室时,用门挤压原告致原告受伤。

被告宋xx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4月1日9时左右,原告与本案四名证人一起来到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要求给付饭贴(原告等人属分流人员)。当天上午,作为单位负责人,被告和办公室主任等人一起在会议室接待了他们,并做了解释和说明工作。鉴于2006年开始人民日报社机构改革时该四人已经确定为待分流人员,长期以来在单位无实际岗位且不安排出勤上班,他们不同于正常上班的一般人员,因此待遇不能按照正式上班员工的待遇执行。为此,单位没有同意他们的要求。当天,接待和交流地点安排在单位会议室,接待期间并没有发生过任何冲突,更没有朱xx及其证人关于朱xx跟在被告身后,被告不让其进门,还用办公室的门撞击等情况,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关于解除原告聘用关系的通知、关于调整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和华南分社机构编制的批复、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与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和作为负责人的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说明这是个历史遗留问题,分流是必然的,是政府之间的人事安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身体侵犯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认为只要当事人报案,就会开具验伤通知单,不能证明伤害是被告实施的;对证据3、4,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时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律师费收费过高,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四位证人系原告和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采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原告朱xx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就其餐费及岗位待遇问题找被告进行商谈。被告在会议室接待完毕原告等人后,返回社长办公室,原告跟随被告身后,欲一同进入被告办公室,被告进入办公室后阻止原告进入,但原告仍执意坚持进门。在此过程中,原告哭泣、喊叫,引起围观。之后,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办公室后,见被告欲离开,原告抢在被告前离开了办公室。2010年4月1日下午18时10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报案。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情况为:神志清,头皮无血肿,两瞳孔等大等圆0.25cm,光反射存在,胸腹未见异常,右肩部压痛,右肘关节压痛,右手背第五掌管处压痛,活动正常。检验结论为:软组织伤。建议右肘、右肩、右手掌指骨拍片,原告拒绝。嗣后,原告于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分别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朱xx原系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员工,被告宋xx系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的负责人。2006年7月31日,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更名为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编制由250名减为50名。2010年4月1日,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出具《关于解除朱xx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决定解除与朱xx的聘用关系。2010年4月30日,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与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联合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朱xx,女,自2001年7月1日进本单位工作,现因合同终止,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事实主张的,受害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起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原告朱xx认为被告宋xx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并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对此,被告宋xx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王某某、毛某、姚某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承认其是为了四位证人及自身的利益与原告商谈的,四位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均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仅以该四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受害是不足的,故四位证人的证言难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公安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虽系公安机关出具,但原告所作表述并未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仅以原告的单方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实施加害行为的依据。被告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在接待完毕原告等人后,返回自己的办公室,虽对原告采取阻止行为,考虑到被告的职务特征及工作特点,其阻止原告进入其办公室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伤害原告的过错。而原告就工作岗位及待遇问题找被告商谈,在被告已经接待完毕原告等人,并阻止原告跟随其进入办公室的情况下,原告理应保持克制,依照法律规定理性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凌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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