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3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因生气,被告外出,现已六年,这六年中被告未与我及子女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04年2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已六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现有住房六间(瓦房)系婚前所建。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某、本院对被告父亲、被告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长达六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两个子女这六年中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现有瓦房六间,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XX、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理;被告有探视的权利。
三、家中财产及房子六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陈某芳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