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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清偿下欠刘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9日,张国学承包了鄢陵县X乡X村的380亩地(原鸵鸟场),双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地承租时间为20年,从2003年3月20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小营村支付。鄢陵县X乡X村代表田相放、赵松波、孙某江、孙某春与张国学共同签字。2004年初,张国学将380亩地转包给刘某某,并约定转租后刘某某支付张国学x元,下剩x元于2004年7月31日前交付小营村村委。2004年6月,小营村缴纳国家农业税,小营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孙某某与时任村委会计任红亮及时任小营村村主任赵松波、只乐乡X村干部李保红等向刘某某多次催要下剩x元土地承包金。刘某某以三方需算账为由让被告收取的土地承包金以借条形式出具。同年6月9日,孙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今借老刘某x元(壹万伍仟元整)小营村孙某某”的借条;同月22日,任红亮为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小营村任红亮”借条。2004年6月25日,只乐乡财政所为小营村出具了“今收到小营村交来农税款肆万伍仟元整x.00财政所:李保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承包的380亩土地,是张国学将承包小营村的土地以x价格转包给了刘某某。2004年张国学在收取刘某某该年的x元的土地转包费后,下余x元张国学、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作为应当交纳的土地承包金支付给小营村。孙某某时任小营村党支部书记,收取刘某某的x元是刘某某应当交小营村X年承包土地的部分租金。孙某某的这一行为属职务行为。孙某某在收取该款后出具借条而非收据,是基于为方便以后三方算账。刘某某虽提供了借条证明其诉讼主张,但该借条形式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不能证明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孙某某以借条的形式要回土地承包金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我又不欠小营村土地承包金,我是承包的小营村X组的土地。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只乐乡组织办证明、会计记账凭证及收条,只能证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交账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借款属实,应当清偿。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不欠小营村土地承包金是假。2004年张国学将承包小营村原鸵鸟场380亩土地每年10万元承包金转包给刘某某。转包后,刘某某支付给了张国学x元,由张国学交给小营村委会,他们并约定剩余x元由刘某某直接交给小营村委会。这些事实张国学和与刘某某共同承包人杨要甫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村里收该笔承包金时,刘某某以他和张国学之间的帐没算清为由,让我打借条的形式才能支付该款。我村书记孙某某和村会计任红亮代表村委会分别给刘某某写下了x元和x元的借条。之后,我们将该两笔钱共计x元交到了只乐乡财政所。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刘某某起诉我们归还借款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是刘某某以他和张国学之间的帐没算清为由,让时任村书记孙某某以打借条的形式才能支付该款而形成。根据一审张国学转包给刘某某土地以及张国学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某某应该支付小营村土地承包金x元的事实。且该款项已经上交只乐乡财政所,数额和本案两张借条数额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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