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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莲等58人与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下称凤城花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海莲等58人

上述58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

原告马海莲等58人因与被告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下称凤城花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58名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莲等58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孝恩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8名原告诉称:2007—2008年间,被告在睢县工业园区种植花卉,58名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委托赵x、沈x记工开票。被告共拖欠58名原告劳动报酬x.5元。经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8名原告的工资款x.5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出具手续;如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依法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众原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58名原告劳动报酬x.50元;2、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1,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4日沈x证言1份。2、沈x、赵x为58名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及众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58名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资款x.50元的主张是成立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沈国安、赵国军应出庭而未出庭,且其证据孤立,因被告未委托他人对外出具任何条据,原告提供的条据与被告的业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只是口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的观点是2008年原告仍为被告干活,且原告未停止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观点是原、被告之间为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2008年间,58名原告在被告的睢县工业园区玫瑰基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沈x、赵x受被告委托负责为民工记工出具证明条据,其中赵书军的一份条据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核算,被告共欠58名原告工资款x.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58名原告在被告的睢县工业园区玫瑰基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有固定的工资条据,原告以此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并不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经核算,被告共欠58名原告工资款x.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50元。被告所辩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出具任何手续等理由,只是口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58名原告劳动报酬x.50元(其中包括马海莲818元、黄某兰982.5元、刘美琴(勤)865元、张忠芝326元、黄某芝936.5元、黄某(秀)真159元、王洪(红)秀163元、杜娥梅229元、潘俊(成)秀36元、录秀英156元、王秀琴(勤)962元、杨翠英172元、马秀兰966.5元、王成玲42元、柴福兰857.5元、刘孝(效)英48元、陈玉婷(亭)24元、殷爱英190元、郝振英102元、王新荣114元、郭红敏549元、王现娥553.5元、王运芝292元、祝景(敬)芝445元、刘玉橙(英)304.5元、林桂云229元、曹广云749元、李成芝102元、袁其芝54元、付汝真126元、朱桂花224元、张玉梅186元、葛玉英511元、朱秀芝362元、蒋玉荣274元、付爱玲123元、高玉珠399元、康爱勤732元、黄某霞374元、祝兰(美)英182元、郭传英288元、张孝(效)梅48元、张凤芝103.5元、吴凤英85.5元、郭金荣303元、王巧云(秀霞)102元、皇甫玉芝54元、黄某芝36元、刘风(凤)玲812.5元、赵书本5428元、赵书军717元、祝敬英746元、赵书强5100元、吴现英202元、祝景云54元、闫现荣112.5元、张玉芝139.5元、娄本芝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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