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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09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0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x某窜至茶陵县X组,趁无人在家之机,采用老虎钳撬门锁等方式,多次潜入x某、x某等人家里,盗窃花生、大某、食用油、食盐、铁锅等食物和厨具。

2011年0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x某窜至茶陵县X组x某家盗窃时,被x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x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9月17日起至2012年0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某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某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某;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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