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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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湖圆诉商评委、第三人老川江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世湖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老川江情”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老川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湖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老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老川江公司就第x号“老川江情”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于1988年1月7日设立,该厂以“川江”为字号,生产经营五香牛肉干等商品。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后,将“老川江”商标使用在牛肉干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以及变更后的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经济性质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在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开办之时,其全部资金均系个人集资形成,不含集体资产,系挂靠原万县X镇企业办公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谢家烈、鲁某某夫妇先后作为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以及变更后的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经营者、负责人,对于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以及变更后的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包括商标在内的企业资产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在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注销后,其商标权益应由其实际投资者、经营者、负责人鲁某某继受取得。鲁某某是老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之一,其投资经营的老川江公司继续使用“老川江”商标生产销售牛肉干等商品。因此,老川江公司亦享有“老川江”商标的有关权益,其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世湖圆公司的股东冉某某、李昌成原系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以及变更后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对于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以及变更后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并没有投资关系,对使用在牛肉干商品上的“老川江”商标不享有在先权益。世湖圆公司陈述的“四川忠县忠州食品厂、云阳再来春食品厂、石柱川江食品厂三个厂提出共同组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由于‘老四川’已被重庆市金星食品厂抢注,由云阳分厂李昌成牵头,召集忠县分厂陈代友、奉节分厂殷某群、石柱分厂谢家烈在李昌成家商议。会上由李昌成提出取字号‘老川江’,‘老川江’字号就这样产生了。”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世湖圆公司陈述的1984年开始李昌成与刘纯利等人合伙建厂的情况、万县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昌源牌老四川”牛肉干获奖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世湖圆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老川江”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世湖圆公司明知“老川江”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以及变更后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在肉干等商品上抢先申请注册与“老川江”文字近似的“老川江情”商标,世湖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老川江公司就“老川江”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关于老川江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再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后,已未使用“川江”作为字号,而老川江公司设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因此,老川江公司有关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老川江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世湖圆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两股东冉某某和李昌成系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及变更后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具有投资关系。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益。老川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老川江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研究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否定其他股东主体的资格以及办理公司注销事宜,严重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就该事项另行提起了股权纠纷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相关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仍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老川江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撤销。第x号裁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老川江情”商标(图样如下)由世湖圆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风肠、板鸭、肉片、肉干、肉脯、冻田鸡腿、肉松、鱼制食品、五香豆、豆腐制品,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止。

2006年4月3日,老川江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一、老川江公司企业及商标简介。老川江公司原名“X”商标及市场知名度是知道的。世湖圆公司申请注册与老川江公司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具备了摹仿和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特征,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法定要件。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已经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混乱。六、世湖圆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七、争议商标给老川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在不断扩大。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撤销。老川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企业简介、工商变更登记及荣誉证书、石柱县工商局证明等证据资料;

2、“老川江”商标长期大量、使用及获得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资料;

3、第x号“老川江及图”商标《商标驳回通知书》;

4、老川江公司设立奉节分支机构及世湖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档案、互联网资料等证据资料;

5、世湖圆公司不当使用其争议商标、导致市场混乱的证据。

针对世湖圆公司答辩材料,老川江公司提交下列质证意见:一、万县X乡再来春食品厂与本案没有关系。二、法院裁定与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三、李昌成、冉某某不是昌源企业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员工,老川江品牌的知名度及无形资产所有权只能归昌源企业公司所有。世湖圆公司提交的三件荣誉证书,根本不是世湖圆公司的,而属于昌源公司。四、本案主要观点:第一,世湖圆公司侵犯了老川江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老川江”。第二,世湖圆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并侵犯了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老川江”商标。第三,2004年3月9日经批准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搬迁至重庆市X镇X路X号(现门牌为X号)。与此同时,2004年3月31日老川江公司成立。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鲁某某,经营地址为同一个地址,投资人也相同。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由老川江公司提出争议申请,其行为实际上已经代表了昌源公司。

老川江公司补充提交了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企业登记及变更资料、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30杰颁奖文艺晚会请柬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政务要闻复印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昌源牌老川江》食品外包装袋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第x号“昌源”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商标广告科证明。

此后,老川江公司又于2009年9月、10月提交了补充理由书及35份证据材料。

2009年12月25日,老川江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老川江公司理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作为经营主体随着老川江公司的成立而退出民商事活动,实际上已不存在。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任何财产、任何活动由设立的老川江公司承继和接任。

世湖圆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世湖圆公司概况。1984年,世湖圆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昌成,与刘纯利、王绪军、谢家烈(即老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之夫)四人合伙建厂,厂名:万县X乡再来春食品厂。1987年王绪军退伙自办食品厂。其余三人继续经营到1989年。1990年,李昌成到云阳办厂,继续使用“万县X乡再来春食品厂”厂名。谢家烈到石柱办“石柱川江食品厂”,加工、销售牛肉制品。1985年,世湖圆公司的另一股东冉某某之夫殷某四兄妹到忠县办厂,厂名忠县忠州食品厂。后大家共同商议,一致同意组建“万县市食品企业公司”,下设万县市食品企业公司石柱分厂、忠县分厂、奉节分厂、云阳分厂,公司挂靠董家乡社队企业办公室。各分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章程,四个分支机构是独立体。由于受1993年至1995年“老四川”官司的负面影响,奉节分厂殷某、石柱分厂谢家烈已无法立足重庆,导致两个分厂重新开发市场。在他们共同销售下,在云阳分厂的共同努力下,1995年“昌源牌老四川”荣获湖北暨武汉市场30杰金奖,金奖费用x元是由石柱分厂、云阳分厂、奉节分厂平均负担的。由于“老四川”已被重庆市金星食品厂抢注,由云阳分厂李昌成牵头,召集忠县分厂陈代友、奉节分厂殷某、石柱分厂谢家烈在李昌成家商议。会上由李昌成提出取字号“老川江”,“老川江”字号就这样产生了。世湖圆公司也曾以公司的名义几次申请注册“老川江”商标,结果都不行。从1996年开始,“老川江”就稀里糊涂在市场上闯荡了10年。2001年重组的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把销售重心向万县和重庆转移。为了保护自己不受损失,2003年,世湖圆公司才委托北京方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注册“老川江情”商标,2005年8月收到“老川江情”商标注册证。这怎么能说老川江公司1988年开始使用“老川江”字号,世湖圆公司的两股东是老川江公司传授技术和工艺,“老四川”的荣誉就是“老川江”的荣誉,就是老川江公司的荣誉,“老川江情”属于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呢二、老川江公司是新成立的企业。老川江公司是2004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因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所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更名为现名”是彻头彻尾的谎言。虽然老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也是原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不能说原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就是鲁某某自己的企业。世湖圆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昌成自1998年以来就是原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云阳分厂的负责人,世湖圆公司的另一股东冉某某是原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奉节分厂的负责人,而鲁某某是石柱分厂的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而当时在宜昌、沙市、武汉等湖北市场获奖的产品正是世湖圆公司的两股东即李昌成和冉某某所生产、销售的。三、世湖圆公司注册“老川江情”合法。2001年9月,李昌成与冉某某合资组建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及其前身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所创造的字号、所获得的荣誉都有世湖圆公司的一份。世湖圆公司申请注册“老川江情”商标所提供的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四、老川江公司继续使用“老川江”商标是对世湖圆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无论“老川江”企业字号,还是“老川江”商标都不是老川江公司所独创的,也不是老川江公司独家首先使用的,更不是老川江公司所独有。因此,老川江公司没有资格指责世湖圆公司。五、老川江公司公然造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老川江公司将新办企业说成是迁建企业,把集体企业说成是自有企业,把他人获的奖说成是自己获的奖,把原始股东说成是打工学艺,才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公然造假,企图蒙蔽国家权力机关。六、世湖圆公司是“老川江”牛肉干品牌的创始人之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世湖圆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依法裁定驳回老川江公司的请求,维护世湖圆公司的合法权益。世湖圆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刘纯利、王绪军出具的证明;

2、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迁移申请、公司登记资料;

6、老川江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世湖圆公司提交补充答辩书称:一、“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变更为万县市食品企业公司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经济性质系乡企集体所有制。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迁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该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成功注销。“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已消灭。老川江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成立,其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本质联系。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世湖圆公司就申请了“老川江情”商标并占领了相应的市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都未取得,在先权利从何取得。二、针对老川江公司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说明。1、昌源公司股东关系介绍:谢家烈、鲁某某系夫妻,殷某、冉某某系夫妻,殷某忠、冉某芳系夫妻,殷某琼、殷某忠系李昌成内弟,谢家烈系李昌成干亲家并同村X组。四川忠县忠州食品厂、云阳再来春食品厂、石柱川江食品厂三个厂提出共同组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2、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下设的四个分厂,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模式,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大家推荐鲁某某为公司负责人,因此不像老川江公司说的那样李昌成是为鲁某某打工的。在湖北沙市市获得的“满意精品”奖是由云阳分厂创造的,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30杰金奖“老四川”是奉节分厂创造的,与重庆金星食品厂争议“老四川”诉讼是由忠县分厂应诉的,以上事实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3、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是1988年设立的一家集体企业,于1993年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并无实体。从事生产经营的是忠县分厂、云阳分厂、奉节分厂、石柱分厂四个分支机构,该四个分厂都已经注销,且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已经于2004年8月13日注销,主体已经消灭。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和变更后成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在存续期间所做的商业活动,与现在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三、“老川江情”商标的注册原由。争议商标是具有独特的含义和企业文化的,根本不存在是去抢注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四、本案与老川江公司并无实质的利害关系,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属于恶意抢注。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老川江”商标对“老川江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不争的法律事实。

世湖圆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核审表》(后补);

2、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企业档案材料;

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

4、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有关文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店面及产品照片复印件等;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获得的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30杰、在湖北沙市市获得的“满意精品”荣誉证书复印件;

9、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石柱加工厂营业执照、开业登记核审表(后补)、注销登记审核表(后补材料)、生产经营单位卡片复印件。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世湖圆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不存在变更关系。

老川江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6月14日保定百货大楼汇票复印件;

2、合肥鼓楼商厦发票复印件;

3潮安庵埠鸿达货运公司向第三人前身发运老川江包装袋资料复印件;

4、合肥鼓楼商厦订货资料复印件;

5、第三人前身向河北美食林商场、合肥鼓楼商厦邮寄老川江牛肉干资料复印件;

6、发货领取通知单复印件;

7、鲁某某获重庆市中小企业优秀女企业家资料复印件。

老川江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证据中仅有证据3显示有“重庆老川江”字样。

另查庭审过程中,世湖圆公司明确表示仅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评述有异议,不再坚持其他诉讼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第x号裁定认定“老川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一份,即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老川江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只认定了一份“老川江”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裁定对其在争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评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老川江公司及世湖圆公司在争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商标法对于抢注行为的鲜明的禁止态度,但是其具体适用应当结合商标的基本价值予以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在先商标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一定影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在先商标与其特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该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一定影响”的具体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时所需考量的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但标准可以相对放宽。

本案中,第x号裁定认定“老川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一份,即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本院认为,首先从证书的颁发主体及内容来看,其是对“老川江”牛肉干产品质量的确认,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老川江”商标、商品及商品提供者的认知关系;其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该商标与其特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该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即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本案诉讼阶段老川江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应的使用证据,但是其中仅有一份证据显示有“重庆老川江”字样,结合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虽审查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老川江情”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对第x号“老川江情”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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