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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辽宁得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玉娜,辽宁智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与被上诉人大连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建集团不服,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娅,被上诉人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1、1986年,案外人大连第一建筑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自建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三套非住宅办公和经营用房,并于翌年2月11日取得了该三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物权登记一直没有发生变动。

2、2005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国资委)向一建公司所隶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大国资改革(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一建公司自管房划转的批复》。该文件共有4条批复意见,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同意一建公司X栋自管房(共2628户,建筑面积x.49平方米)划转给建鑫公司,由其按照大连市物业管理规定管理。其中:尚未房改出售的1348户,建筑面积x.06平方米的自管房产权,划转给建鑫公司持有,按照大连市公房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并负责组织执行大连市政府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内容为:“同意一建公司将位于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建筑面积396.50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产权,无偿划转给建鑫公司持有,作为本次自管房划转的移交费用。”2006年4月6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根据上述文件,向建鑫公司下达了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X号文件《关于同意建鑫公司办理接管房屋产权登记的批复》。该文件共有3条批复意见:“一、同意你公司接管一建公司自管房屋X栋(详见明细表)。二、同意你公司接管一建公司自管产非住宅房屋X栋。三、请你公司持批复及相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3、根据上述两个行政批复文件,建鑫公司接管了包括3套房屋在内的该文件所示的房屋,但却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09年8月3日,作为拆迁人的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拆迁人的建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拆迁人对包括涉案的3套房屋在内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的建筑面积738.9平方米实施拆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综合费用人民币670万元。建鑫公司据此,于同年8月8日领取了其中的470万元。该房屋现已被拆除。

4、2009年10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江建集团申请执行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下达了(2009)在执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是:“中止对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记载的裁定理由是:“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所查封的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房屋,经大连市国资委大国资改革(2005)第X号批复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X号批复,已先于执行法院查封前划拨转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完成了该房屋的交付,且对该房屋的取得系善意取得。”

江建集团一审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房屋系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所有,并判决对该三处房屋许可执行。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和提出的基本诉讼理由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大执一恢1字第235、X号民事裁定,并于2008年10月17日查封了前述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的三处房屋。江建集团申请对该三处房屋予以执行。然而,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亦即本案建鑫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以该三处房屋归其所有为理由,请求中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了中止对上述三处房屋执行的(2009)大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所有权的归属以产权登记为标志,而上述三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名下,所以,该中止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当判决许可执行,虽然建鑫公司提交了两个行政划转批文,以证明该三处房屋已由行政机关批转归其所有,但该批文是基于建鑫公司和一建公司的申请而作出,并非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况且建鑫公司并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所以,建鑫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一建公司对三处房屋所作的物权登记。

建鑫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三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但是,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4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分别下发大国资改革(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一建公司自管房划转的批复》和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X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建鑫公司办理接管房屋产权登记的批复》,将原属一建公司所有的2628户、X栋建筑面积x.49平方米公有房屋划转由建鑫公司接管和所有。虽然建鑫公司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但是建鑫公司自上述文件下达始即已享有并行使了所有权具有的全部权能,根据当时生效法,并不能以建鑫公司尚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为根据,而否定建鑫公司实际享有所有权。江建集团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在上述两个行政文件下达后的200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没有溯及力,因此,以该法为依据主张权利不应给予支持。上述文件规定,建筑面积共计396.5平方米的涉案三套房屋是作为本次自管公房划转的移交费用,而经营实际表明,该费用远远不足以建鑫公司维修、管理所接收的公有房屋实际支出的费用,建鑫公司是负债经营管理。建鑫公司执行政府行政指令,还承担了一建公司遗留的职工安置等大量事务。涉案三套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现已拆除,建鑫公司作为合法的被拆迁人,通过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取得了应享有的470万元补偿费,另外200万元补偿费被查封保全。由上可见,应当驳回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登记是物权取得的结果事实,其以特定的原因事实为根据,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所具有的该因果关系所决定,要维系物权登记状态的持续和稳定,首先,要确保物权登记的原因事实具有合法性和可靠性。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有多种,本案所涉及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划转之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其中的一种,虽然建鑫公司尚未按照该具体行政行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行政法原理,在没有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效力将呈持续状态。目前,由于没有发生使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消灭之事由,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然有效。本案系属民事诉讼案件,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否定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权力,而支持江建集团的诉请则无异于由司法审判权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之判定,民事审判造成这种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对立和冲突显然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但是,基于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即前述两个行政批复文件的效力依然存在,所以,对江建集团提出的判决对涉案3处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判决驳回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江建集团负担。

江建集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理解大国资改革(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一建公司自管房划转的批复》的性质,将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认定为强制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涉案房屋为国有企业一建公司自有产权又称自管房。一建公司以X号—2、X号—4、X号—5自有产权房屋冲抵移交费用,是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按照《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转让方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及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大国资改革(2005)号文件第一句“你公司《关于大连一建公司职工住宅移交的申请》及《自管房移交协议》均收悉”可以看出是基于一建公司的申请,才得到批复,而并不是政府主动行为。另依据《关于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范围主要包括涉及产权变动的需要进行审批。《辽宁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需提供数份文件其中包括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批复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建鑫公司之所以取得该批复是基于申请,另一方面也是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必备的格式要件。所以建鑫公司与一建公司是平等主体的交易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也就是说国有自管房转让,必须由转让方及受让方提出申请,国资委等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后才可以转让,不是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了就视为转让,只有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是自作出之日起可以对抗登记效力,而本案的批复并不是行政征收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物权法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查封时间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且本案案由是许可执行,应当适用《物权法》。建鑫公司虽于2005年取得政府批复可以进行转让,但建鑫公司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建鑫公司也阐述一直在办理产权登记,此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该房屋为一建公司所有的事实一直存在,建鑫公司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理解错误,而且我国法律从未确定占有作为不动产取得标准。所以本案适用《物权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房屋系一建公司所有,并判决该3处房屋(拆迁安置等综合费用)许可执行。

建鑫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而是国企改革中的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未经法定撤销之前,民事诉讼不能否定其效力。2、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江建集团无视事实,仅凭产权登记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一建公司是错误的。3、物权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国资委于2005年12月23日确定案涉房屋划转给我公司,而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施行,不适用于物权法施行前的法律行为。4、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拆迁也是由我公司行使的处分权,我公司为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5、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属一建公司所有,也应由申请查封在先的金州三星公司获益,江建集团无权获益。6、为落实国企减负政策,我公司接管了一建公司大量旧危房及部分国企职工,每年承担着巨额维修费用,案涉房屋作为我公司唯一的办公场所,如再失去,我公司将无以为继,很可能出现公司关闭,职工再次下岗的局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委企改[2002]X号)和大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大委发[2003]X号)精神及省、市政府关于“三供一房”移交的相关政策,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就自管房移交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为移交的自管房基本情况:一建公司向建鑫公司移交住宅房屋X栋,建筑面积x.49平方米,共2628户,其中已购买产权1280户,面积x.43平方米,承租权1348户,面积x.06平方米。第四条这移交费用:一建公司将位于沙河口区X街X号—2、X号—4、X号—5总面积396.5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交给建鑫公司,作为一建公司支付建鑫公司的移交费用,该房屋原值x.00元,折旧x.8元,净值8492.2元。一建公司将售房款x.41元,缴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款项在建鑫公司接管后20年内作为维修专项资金使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基金x.04元,利息x.20元,全额划拨到建鑫公司帐户。本协议自大连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X号)第四条的内容如下:……有条件的企业要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企业可将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改建为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等业务的经济实体。

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大委发(2003)X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三条5项内容如下:继续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两年内基本解决市中心区国有企业自管职工住房移交和地处旅顺、金州及“北三市”的国有企业“三供一房”移交问题,移交费用由市、区、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及大连市国资委大国资改革(2005)X号批复文件,可以认定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自管房移交协议》,是依照国家六部委国经贸企改[2002]X号及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大委发[2003]X号文件,在企业改革中实施的企业自管房移交行为,江建集团主张一建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经大连市国资委批复后,已转化成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建集团提出判决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建鑫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问题,虽然建鑫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但依法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民事审判不能撤销行政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但是基于大连市政府两个行政批复文件的效力依然存在,驳回江建集团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张宝华

审判员黄某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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