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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向某以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向某以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向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向某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成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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