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向某以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向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向某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成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