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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某诉某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汪某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女,取名王琼。后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导致夫妻之间分居生活。我曾于2010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撤诉某,夫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特提出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负担,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我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属实。但原告称,我们之间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导致夫妻分居不实。其实真正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居住(略),只是原告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照顾家庭不到位,才导致夫妻双方有时发生些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如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将我们家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令原告支付我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我看病所花医疗费9658.3元和我们家租房的租赁费4350元。同时应当判令原告支付我生活帮助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X组,证明被告患白癜风疾病,自2010年7月份,曾在多家医院治疗。2、药费单据X组,证明被告为治疗疾病共花医疗费9658.3元。3、收条2份,证明被告为居住,支付房屋租赁费4350元。4、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已下岗,没有经济收入。5、出庭证人马孩三的证词1份,证明原、被告因购房于2009年1月16日向其借款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X号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所花费用,原告不知情。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女,取名叫吴某,现在叶县第二高级中学就读。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室一厅楼房1套(位于叶县X区X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现市价约20万元左右)、车库1间(该住宅区X排X号)、康佳牌32 T彩色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长岭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1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x元(平顶山程控公司所欠)。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借马孩三)。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并生育一女,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现已失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并且患有疾病,在分割住房等共同财产时,可适当的予以照顾,原告并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主张有房贷x元和共同债权x元系与他人合伙所得,不属于其家庭共同所得的主张,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楼房1套、车库1间、组装电脑1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汪某所有,康佳32寸彩电1台、长岭牌电冰箱1台归原告吴某所有;

三、被告汪某支付原告吴某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楼房1套的对价x元;

四、共同债权x元(平顶山程控公司所欠)归原告吴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汪某负责清偿;

六、原告吴某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

上述二、三、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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