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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郭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在我经营面粉厂期间,被告郭某某欠我货款4800元,经结算按双方约定利息,两年利息为2419元,合计721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元及利息2419元,并由被告承担自1999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面粉系张某某委托我联系卖到新密挂面厂,并委托我去要货款的,由于面粉不合格,货款给了一部分,下余的给的是葡萄干,价值4800元。得到张某某同意我把葡萄干先拉到西平去销售未销完,张某某又委托给我找到驻马店的肖某保,让他帮忙销售,我的任务完成。后来和张某某找肖某保结货款时,肖某保已搬走了。回来后张某某让我给他写个欠条。欠条上写的是肖某保欠张某某的货(葡萄干),不是款,也不是欠张某某的货;且我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欠条上的“担保”不是我书写的。原告起诉也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张某某经营面粉厂期间,被告郭某某将原告的面粉卖到新密挂面厂,新密挂面厂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被告对该部分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对下余的货款以葡萄干折抵货款给被告郭某某,葡萄干价值款为4800元。被告先把葡萄干拉到西平去销售,葡萄干未销完后又拉到驻马店由肖某保去销售。此后被告郭某某去找肖某保时其已搬走。原告此后找被告把下余的面粉款给予支付,被告于1999年1月1日以肖某保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以前的利息经被告与原告双方同意结算后为2419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将原告张某某的面粉销售新密挂面厂,部分货款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将款已支付给原告,下余的面粉价值48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1999年1月1日被告郭某某以肖某保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对下欠的货款的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被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原告未提交其在诉讼时效中断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月2日计算。现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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