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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曾某某之舅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从湘乡方向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X036线10.6K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构成二处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车速过快才引发的,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不能支持,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2、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从湘乡方向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X036线10.6KM地段左转弯进入红砖厂时,与由原告贺某驾驶的由韶山方向驶往湘乡方向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为腹部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该所同时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半年,需继续治疗费4800元,另考虑取内固定器材费用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3日),用去医药费x.82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08年6月3日-2008年7月18日),用去医药费x.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曾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器材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检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被告已付的x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11日前付清x元,余款x元在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谢颖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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