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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证券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张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宇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举、张某某,被上诉人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7日,原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范围是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的厂房、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清单为准),用地面积5364.43,原告交付被告30万元整体出让(土地、地面资产)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其他单位及个人进行实质性的交易事宜,如有上述行为属被告违约,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违约金130万元,被告整体出让价为430万元,原、被告双方完成上述协议后,三日内双方协议签定被告整体出售详细协议细则,原告交付的30万元定金以后冲抵整体资产出让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0万元。后原、被告一直未依约再签订整体出售详细协议细则。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回函一份,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其权利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手续,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应当采用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出让方式。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均明知争议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取得,在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转让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三、被告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洛宇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4950元(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元顺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8年9月7日,我公司与被上诉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方及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厂房、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430万元价格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向被上诉方支付定金30万元(以后冲抵整体资产出让金),被上诉方收到定金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其他单位及个人进行实质性交易事宜,如上诉方违约,应一次性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30万元整,双方完成上述协议条款后,三日内双方协议签定整体出售详细协议细则。9月7日的《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上诉方支付定金30万元,被上诉方也依约予以接收。就在我公司积极准备和被上诉方蹉商签订《转让协议》的详细内容时,被上诉方却一反常态,先是提出涨价要求,后又拒绝承担转让土地的有关报批等其他合法手续的协助义务,同时又与其他人进行实质性交易,2009年6月25日,被上诉方又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上述被上诉方的种种违约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我公司的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我公司多次与其交涉无果,无奈诉至西工区法院裁决,然而西工区法院却无视协议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事实、撇开被上诉方先行违约的事实,单独强调9月7日的转让协议缺乏有关要素而认为无效,将被上诉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我公司认为是极不公平的,即使该案所涉转让没有完成,但被上诉方的前期违约责任也不能免除,该案转让没有最后进行完毕,是被上诉方违约所致。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实体判决方面都存在错误,现我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二审改判被上诉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宇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无效后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撇开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的事实,单独强调9月7日的转让协议缺乏有关要素而认为无效,将被上诉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我公司认为是极不公平的。”显然,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合同无效仍应追究违约责任,即上诉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后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首先,从合同无效的性质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只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那么既然本案合同归于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也就不存在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问题。因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再有,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明知从2002年8月发布《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X号)开始,不允许私下买卖土地,2005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仍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一般企业,既不了解相关法规,也无意违反法律,没有过错,不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从情理上讲,双方在2008年9月11日的合同中约定,3天内签订正式合同,但因上诉人的原因无法签订,被上诉人无奈于2009年6月25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付款,上诉人未依法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可见,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已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元顺公司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元顺公司与洛宇公司所签《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主要转让事项是洛宇公司将其厂房及土地转让给元顺公司。经查证,洛宇公司使用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其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手续,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出让。由此可知,双方所签《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双方当事人不得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综上理由,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元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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