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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10月5日至2003年1月25日被羁押),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燕某、张某(均已判决),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耿某利家门口,盗窃被害人耿某家一辆车号为豫x少林牌客车。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袁现坤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X村的杨院良(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某、燕某、张某供述、被害人耿某陈述、辩认作案地点笔录、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内黄某看守所证明材料、清丰县公安局阳邵乡派出所证明材料、本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2006)内刑初字第X号、(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个月21天,折抵刑期3个月21天,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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