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56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盗掘两枚恐龙蛋化石,被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至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田秀峰的指使下,伙同王某文、黄丙耀、宋成有(均另案处理)在赤眉镇X村王某庄组沟树沟的坡上,采用镢头、铁锨、铁锤,并使用自制炸药炸坑开挖,盗掘两枚恐龙蛋化石,3月9日上午被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经西峡县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被盗挖的两枚蛋化石均为恐龙蛋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文、宋成有、黄丙耀、张xx、黄xx、张xx的证言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物证鉴定书、鉴定证明、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私自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