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吕某在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处拆除李某所承包的门卫复合板房受伤后,经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吕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吕某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吕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称其与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但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是否对工伤认定书进行了行政复议,原审未予查清。原审认定舞阳庆福车业有限公司与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与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相矛盾。另外,判定该工伤认定的效力,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