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舞钢市三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舞钢市广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原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三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三鑫物资公司)、舞钢广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原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曾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由审判员任书民独任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某某,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除第一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外,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数额属实,愿意认账。但现在无能力,应分期偿还,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辩称: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就涉案借款为舞钢三鑫物资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同时,对原告诉称数额也无异议。但在该笔贷款到期,舞钢三鑫物资公司无力偿还,申请展期时,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已声明担保至2007年5月,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对舞钢三鑫物资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1个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提供了八十万元贷款,约定利率为月息9.6‰,被告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由于某金周某困难,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清偿贷款本息,除偿还二十万本金及全部利息外,剩余六十万本金申请办理了11个月的展期手续。被告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展期行为提供了担保,并发表了一份《展期担保声明》。该声明称,愿为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下欠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提供展期担保,展期至2007年5月30日。关于某期贷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问题,原告及二被告无新的约定。2006年11月16日,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舞钢市工商管理局注册变更为舞钢市广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未能清偿展期贷款本息,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也无履行相应担保责任。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舞钢市三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其仍未履行贷款清偿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签收单位是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收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超出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不予认可,称此《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签收人及签收日期均属伪造,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为期11个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相互义务对原、被告分别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由于某金周某困难,经申请又办理了为期11个月的展期手续,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声明同意提供担保。但该声明并未就展期贷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新的约定,其行为实际上是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继续,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约定的相互义务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除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进行抗辩外,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具体请求无异议,为此,原告关于某法判令被告舞钢三鑫物资公司偿还诉称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在2005年7月3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作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的承诺,原告通知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为展期合同到期后二年。但原告提供证据,即2008年11月3日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由于某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于2006年11月16日注册变更为舞钢市广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应停止使用,而2008年11月3日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却加盖了应停止使用的舞钢市长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为此,原告关于某令被告舞钢广发钢铁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三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某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舞钢市广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钢市三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