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直门医院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董某曾于2002年1月因开医院缺资金周转而向刘某借过两笔钱,一笔2万元、一笔1.6万元,但刘某现在只能找到1.6万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8月,刘某曾给董某垫付过会计费5000元。2005年刘某给董某垫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一审的诉讼费4618元。2006年1月9日,刘某还某董某垫付了二审诉讼费4818元。董某曾还某刘某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刘某要求董某偿还某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董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董某确曾与刘某签署过1.6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借款的主体应为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某只是经办人。诉讼费4818元、律师费5000元确实是刘某出的,但刘某是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主张要打官司的。2003年1月20日董某已经让会计偿还某刘某借款2万元,所以董某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因筹建北京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脑病康复医院,刘某、董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某、贷款人刘某,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2年元月28日借至2003年元月28日……2002年3月18日北京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脑病康复医院取得审批,刘某为该院的法定代表人,后该院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董某、刘某均认可2003年1月20日,董某曾指令其医院会计返还某某款项2万元。2005年9月5日,刘某与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审代理费为5000元,二审代理费为调解或执行回款后三日内按照回款额的10%交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董某曾向刘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现刘某要求董某偿还某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董某认可刘某曾交纳过诉讼费4818元,鉴于该案原告为董某,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交纳诉讼费的行为系赠与,故其应返还某某上述款项。刘某虽交纳过律师费5000元,但鉴于其自行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协议,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借款,故该院对其主张董某返还某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针对其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交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双方虽均认可刘某曾领取款项2万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某述借款,故该院对董某认为已偿还某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董某偿还某某借款二万零八百一十八元(已给付四千元);二、驳回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刘某于2001年1月28日出借给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x元,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于2003年1月20日归还某某2万元。当时,刘某家中急需钱,指派其亲戚丁海玲取走,多还某4000元,从刘某工资中扣除。董某并未向刘某借款,借款的主体是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某只是介绍人,诊所会计都知道这件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董某的陈述不是事实,所还2万元是董某向丁海玲所借。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还某,上载:会计请在院长筹措款中还某院长贰万元整。该还某上有刘某签字。刘某不认可上述2万元系归还某案项下欠款。2003年1月20日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系丁海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还某、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某,尾部亦有董某的人名章,且董某认可曾与刘某签署过借款合同,现刘某依据借款合同向董某主张还某,并无不妥。董某主张还某表明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因还某中记载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且丁海玲系领款人;另,刘某不认可上述还某系偿还某案项下借款,主张此还某系偿还某海玲借款。现董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董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