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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邓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邓某,X年X月X日出生,女,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邓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景条、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6.372%,被告刘某乙、邓某华夫妻用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邓某作贷款担保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x.91元,到2011年5月3日积欠利息x.17元。故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1元及利息。2、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邓某、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凭证复印件;

2、2009年3月18日,邓某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

3、借款人邓某及抵押人刘某乙、邓某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刘某乙、邓某华自愿用金石镇X街X号房地产作为邓某贷款抵押物的承诺书复印件;

5、邓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9、刘某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10、刘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11、资金使用说明复印件;

12、收入证明复印件;

13、新宁县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14、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

15、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

16、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

17、最高抵押合同复印件;

18、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

19、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借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6.372%,被告刘某乙、邓某华夫妻用共有的新宁县X镇X街X号房地产为被告邓某作贷款担保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3)字第X号,使用权面积110.3平方米,房权证号:新金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530.05平方米。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x.91元,到2011年5月3日积欠利息x.1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约定的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某乙自愿用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邓某贷款作抵押,将该房地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x.91元和利息x.17元,及按年利率6.372%计算自2011年5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邓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对被告刘某乙夫妻共有的新宁县X镇X街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审判员徐景条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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