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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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X街上拾得失主夏某言丢失的银行卡及密码条后,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驱车赶往县城,在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将卡内的7000元人民币冒领走。除去50元油费,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2350元,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各分得赃款23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银行卡已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记录、失主夏某言丢失的银行卡及密码条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赃,应从轻处罚;因本案拾得并冒领的是普通银行卡不属信用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名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X街上隆或派出所附近路面,拾得失主夏某言丢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密码条,与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往县城新车站对面的一台自动柜员机,查见该卡尚有存款,遂用该卡在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卡内的7000元人民币取走。除去50元油费,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银行卡已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庭审质证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记录、失主夏某言丢失的银行卡及密码条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在自动柜员机冒领现金达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均系初犯,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普通银行卡不是信用卡,对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出定义,我国刑法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三被告人冒领的是他人的普通银行卡,但仍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围,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舟

审判员王某芬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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