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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昌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昌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昌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为西安昌南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院内南楼X室,故被告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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