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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1964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无家庭观念,还经常喝酒闹事,殴打原告,虽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8日,双方在原荥阳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199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李某和李某杰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10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和好,分居至今。201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荥阳市××乡××村×组住宅内的平房一所三间、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部,原告诉讼中均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能和好,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平房一所三间、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部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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