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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春季,原告在内蒙给被告干活,被告共欠工资款760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04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欠款证明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604元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春季,原告在内蒙古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60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工资款760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760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工资款76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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