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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中原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3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双方用被告父亲李XX名字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的房子在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现被告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离婚后,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非常困难,而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22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的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房费用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2005年3月2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现有住房一套,位于河南火电二公司家属院X号,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是由夫妻双方在2000年出资,用父亲李XX的名字购买,等到李XX夫妇去世以后,男方将房屋卖掉,给女方现金捌万元整。”。现被告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与张XX登记结婚,双方居住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的房屋,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建筑面积114.14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提交1998年李XX给其三个儿子的分家证明一份,称李XX认可其在郑州的住房是由被告出资,其挂名所买,被告在该证明上也有签名,但被告称该证明上没有李XX的签名,其无权对李XX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交2008年7月14日遗嘱一份,称其父亲李XX立代书遗嘱一份,李XX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的房屋自己拥有的份额全部给予张XX,原告称该遗嘱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XX,但根据原告提交的1998年李XX给其三个儿子的分家证明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足以证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等到李XX夫妇去世以后,被告给原告8万元,现被告父母均已死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外租房费用2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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