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辩护人宋某甲,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成立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服务中心,根据未来农业公司的有关要求,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宋某翠、郭志美、沈会花等113人,非法吸收资金846万余元,至案发时造成775万余元无法返还,非法获取服务费130余万元,用于服务中心开支20余万元,给集资户提成及奖励50余万元,余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XX、郭XX、沈XX等113人的陈述;3、同案人吴XX、方XX、修XX、赵XX、丁XX的供述;4、书证有观光园入股合同、产品销售、委托理财、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合同、收据;5、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虽是犯罪之人,也是受害之人,其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公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振海同魏旭霞(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2005年元月14日后,方道胜、修小影(另案处理)加入该公司,2005年8月19日,由丁秀琴负责办理,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额1000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振海、修小影、方道胜、魏旭霞、丁秀琴(另案处理),法人代表吴振海,五人预谋以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3000万。吴振海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资金高达近8亿元。200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成立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服务中心,根据未来农业公司的有关要求,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宋XX、郭XX、沈XX、王XX、郭XX、李XX、陈XX、马XX、尚XX、司XX、王XX、陈XX、张XX、李XX、赵XX、徐XX、于XX、魏XX、杜XX、万XX、李XX、吴XX、乔XX、曲XX、袁XX、张XX、陈XX、邱XX、刘XX、郑XX、赵XX、刘XX、李XX、韩XX、王XX、韩XX、王XX、韩XX、郭XX、黄XX、栾XX、蒲XX、毕XX、张XX、杨XX、魏XX、单XX、王XX、李XX、聂XX、刘XX、孙XX、高XX、郑XX、王XX、杨XX、孙XX、赵XX、宗XX、张XX、马XX、任XX、李XX、杨XX、贾XX、刘XX、郑XX、陈XX、杨XX、薛XX、秦XX、赵XX、张XX、刘XX、董XX、王XX、王XX、云XX、李XX、艾XX、王XX、李XX、李X、黄XX、李XX、徐XX、周XX、穆XX、XX、王XX、耿XX、岳XX、赵XX、马XX、孙XX、宓XX、司XX、林XX、马X、吕XX、杨XX、孙XX、耿XX、程XX、周XX、丛XX、贾XX、张XX、王XX、宋XX、吕X、常XX、XX、张XX、陈XX等113人,非法吸收资金815万余元,至案发时造成775万余无法返还,非法获取服务费130余万,用于服务中心开支20余万元,给集资户提成及奖励50余万元,余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通过山东滨州办事处的吴亚兰的介绍加入未来农业公司,2006年9月份成立山东淄博服务中心,任主任,根据未来农业公司的有关要求,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宋某翠、郭志美、沈会花等100余人,吸收资金800余万元。2008年7月21日,领着集资人员,到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控申大厅登记时,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被害人宋XX、郭XX、沈XX等113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李某某等未来农业淄博服务中心人员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投资,共注入资金815万余元。
3、被害人宋XX、郭XX、沈XX等113人与未来农业签订的委托出资等合同及收据证明宋XX、郭XX、沈XX等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的情况。
4、证人吴XX、丁XX、方XX、修XX、赵XX证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用的票据证明,李某某吸收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的情况。
6、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公司未在银监部门注册。
7、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8、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领着集资人员在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控申大厅登记时,被当场抓获。
9、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5月9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吴振海、方道胜等未来农业的高层人员,为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金,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变更公司名称,经预谋后,先后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等十余种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看出,未来农业从商丘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非法吸收资金,所实施的行为也主要是以不同形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因此,对于未来农业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未来农业公司的一员,同样也不应系单位犯罪。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虽是犯罪之人,也是受害之人,其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公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08年7月21日,领着集资人员在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控申大厅登记时,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但将吸收的存款全部转给未来农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